113年度司促字第8239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4,0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239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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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 |
| | | | | 自100年5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
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
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李政翰分別於1、民國(下同)96年4月9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元整,借款利息於每月15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2、及97年5月2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逾期未付即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 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94,059元,及詳如附表所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合併函、申請書二份、帳卡資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