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8269號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對
相對人即
債務人沃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各款之事項,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
聲請狀所載,認有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通知提出,債權人於同年月13日補正。
惟查,審酌債權人補正之書狀記載:已請求債務人選任無
利害關係人邱鈴婷等語,並提出特別代理人委任書,足認並無聲請選任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意。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