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224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2,80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38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1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新臺幣5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付新臺幣600元之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