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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9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225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債務人    李嘉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71,3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按逾期第1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2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500元,逾期第3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4,51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1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2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500元,逾期第3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4,22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1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2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500元,逾期第3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