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225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71,3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
暨按逾期第1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2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500元,逾期第3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600元之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4,51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1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2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500元,逾期第3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4,22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1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2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500元,逾期第3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