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257號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對
相對人即
債務人孔繁華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
住於桃園市,
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