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58號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對
相對人即
債務人王郁仁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債權之 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
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
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債權係受讓自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來,並提出發文日期為112年1月11日之
債權讓與通知書向新北市三芝區中正路路址寄送,
惟以招領逾期退回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惟依本院查詢債務人戶政資料,債務人之戶籍於112年1月3日即自該址遷出,且掛號郵件係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難認債權人已為合法有效之
債權讓與通知。
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故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