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982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67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
合先敘明。(二)相對人蔡秋燕於民國94年02月04日向
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債權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7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15%按日計息。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18年06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利率即依年息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利息,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
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5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之借款本金及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四) 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