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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催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板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煥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所簽發票據號碼AG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云云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所載,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郭建男」,發票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23日」。聲請人並陳稱郭建男取得系爭支票時間約112年12月16日,於同年月24日郭建男回電說系爭支票弄丟了等語,此有聲請人113年3月21日補充狀可憑。足見系爭支票係聲請人交付予受款人後始遺失,應認系爭支票遺失時之票據權利人為受款人,僅受款人得聲請公示催告。職是,聲請人既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