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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催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鎔鏵自動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培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 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 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簽發票據號碼DI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云云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宜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喪失經過則載明「交於受款人,受款人來電告知遺失」,因系爭支票已由聲請人交付予受款人後始遺失,應認系爭支票遺失時之票據權利人為受款人,僅受款人得聲請公示催告。準此,聲請人既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