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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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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催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佑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育楠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票據號碼CF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云云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大鋼牙營造有限公司」,受款人係為聲請人,票據喪失經過則載明「大鋼牙營造有限公司已將支票寄出,今尚未收到支票,也未退回大鋼牙營造有限公司」等語,可知系爭支票尚未交付予受款人即告遺失,應認系爭支票遺失時之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僅發票人得聲請公示催告。從而,聲請人既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