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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催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612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許育瑞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未記載
8,349,755元
0352699
113年8月30日
2
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許育瑞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未記載
6,687,624元
0352700
113年8月30日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