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催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新恆實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所簽發票據號碼NGA0207327、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遺失,
爰聲請公示催告
云云。
惟查聲請人自陳係於113年7月25日開立後交給對方後可能在騎車時掉出遺失,同年月31日仍未能尋回向聲請人告知遺失等語,有其同年9月27日
陳報狀可憑。可認系爭支付已由聲請人交付予
第三人後始遺失,應認系爭支票遺失時之票據權利人為該第三人,僅該第三人得聲請公示催告。準此,聲請人既
非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
經查,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