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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催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一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建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所簽發票據號碼SI0043376、SI0043377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云云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新能通運有限公司」,票據喪失經過則載明「寄至新能通運有限公司大樓管理員簽收但公司未收到」等語,可認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交付予受款人後始遺失,則系爭支票遺失時之票據權利人為受款人,僅受款人得聲請公示催告。職是,聲請人既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