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催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一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所簽發票據號碼SI0043376、SI0043377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遺失,
爰聲請公示催告
云云。
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新能通運有限公司」,票據喪失經過則載明「寄至新能通運有限公司大樓管理員簽收但公司未收到」等語,可認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交付予受款人後始遺失,則系爭支票遺失時之票據權利人為受款人,僅受款人得聲請公示催告。職是,聲請人既
非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