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催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千強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所簽發票據號碼RD5215931、受款人係可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可泰公司)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遺失,
爰聲請公示催告
云云。
惟查聲請人自陳係可泰公司將支票交回更正,於交寄郵局後,郵件處理過程不明原因於呡國113年9月25日造成遺失等語。可知系爭支票係聲請人交付予受款人後,於受款人交還聲請人之前即已遺失,則應認系爭支票遺失時之票據權利人為受款人,僅受款人得聲請公示催告。準此,聲請人既
非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前開規定,
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