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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催字第 7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斯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自己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受款人為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票據號碼為JE9247313,票據金額為新臺幣1246萬3,801元,發票日為民國113年9月30日之支票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票據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票據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票據,縱有第三人取得該票據,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遺失票據影本上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票據以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依前開說明,此票據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票據聲請公示催告,即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