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催字第724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自己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受款人為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票據號碼為JE9247313,票據金額為新臺幣1246萬3,801元,
發票日為民國113年9月30日之支票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
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票據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票據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票據,
縱有第三人取得該票據,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
公示催告程序命
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遺失票據影本上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票據
乃以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依前開說明,此票據
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票據聲請公示催告,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