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催字第822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所持有票號6735521,
發票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25日,發票人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羅智先,票面金額新臺幣47,612,931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稱發票人將系爭支票掛號寄出後,聲請人公司警衛掛號簽收未收到該信件,是聲請人未收受系爭支票,
尚非票據權利人,是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