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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催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張黃碧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簽發票據號碼FA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云云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麥君食品有限公司」,票據喪失經過則載明「在麥君食品有限公司遺失」,聲請人亦報系爭支票係寄送並經麥君食品有限公司蓋印收受,因系爭支票已由聲請人交付予麥君食品有限公司後始遺失,應認系爭支票遺失時之票據權利人為受款人麥君食品有限公司,僅麥君食品有限公司得聲請公示催告。準此,聲請人既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