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催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張黃碧華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所簽發票據號碼FA0000000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遺失,
爰聲請公示催告
云云。
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麥君食品有限公司」,票據喪失經過則載明「在麥君食品有限公司遺失」,聲請人亦報系爭支票係寄送並經麥君食品有限公司蓋印收受,因系爭支票已由聲請人交付予麥君食品有限公司後始遺失,應認系爭支票遺失時之票據權利人為受款人麥君食品有限公司,僅麥君食品有限公司得聲請公示催告。準此,聲請人既
非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