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司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殷武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大仁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呈報為相對人大仁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未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須有臺北市政府解散之印文)、資產負債表經股東會承認之會議紀錄(提出之紀錄並無對上開文件之「承認」)、於日報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三次公告以上,僅提出2次,須再補正一次登報)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非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