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司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殷武義
上列
聲請人聲請呈報大仁海運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
債權人
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
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
本件聲請人呈報為
相對人大仁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未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須有臺北市政府解散之印文)、資產負債表經股東會承認之會議紀錄(提出之紀錄並無對
上開文件之「承認」)、於日報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三次公告以上,僅提出2次,須再補正一次登報)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
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