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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司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蔡國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英屬維京群島商未來趣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訟事件法第17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 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外國公司亦有準用,為同法第380 條第2 項所明定。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呈報其為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未來趣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⑴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台灣分公司變更登記表、⑵選舉清算人之董事會議紀錄及其認證文件、⑶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董事會承認之會議記錄及其認證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發函命聲請人文到15日內補正,該函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