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4288號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債 務 人 余光繼 住○○市○○區○里里○○○0號 施增達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余光繼、施增達之勞保資料,而余光繼現無勞、健保,施增達之勞保、健保投保單位為
第三人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此有本院函查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轄區內無應執行標的物,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
主文所示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