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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70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254號
債  權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併案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蕭鼎宗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楊素芬即吳張素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理賠金債權新臺幣132,1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114年6月18日修正後保險法(下稱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執行機關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傷害保險保障(該2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舉重以明輕,對於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執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5年6月26日95年執六字第1600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金債權,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執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6月21日屏院惠民執癸112司執字第398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本院則合併執行,經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於115年1月9日復以扣得債務人之保險契約所生之醫療理賠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32,100元(下稱系爭醫療理賠金),債務人聲明異議主張,伊因年邁及車禍後遺症致身體狀況不佳,須持續治療,無法繼續工作,且除勞保年金外並無其他收入,亟需該理賠金為生活,請撤銷扣押等語。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113年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債務人名下財產總額為1,910元,所得總額為55元難認債務人為資力充裕之人。另據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陳報債務人近五年內之理賠紀錄,債務人自112年起陸續接受腕、跗、掌、蹠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診斷性或治療性子宮擴張刮除術、關節置換術(併整形術)、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等醫療手術,認債務人確有依系爭醫療理賠金債權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醫療理賠金債權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債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