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1927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丕堅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蓋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例如,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鑑價、測量、刊登新聞紙等,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㈠債權人持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248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惟其中債務人楊佳蕙即楊清珠於執行程序中死亡,其
繼承人雖當然繼承系爭土地,然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本院無法進行
拍賣。
爰此,本院於114年5月21日核發
執行命令,准債權人就系爭土地代辦繼承登記,並於說明第五項明示:「債權人應於文到20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並依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資料,逾期未辦理者,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處理。」該命令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債權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截至114年6月13日止,本院僅收受士林地政事務所通知,稱債權人尚未就被
繼承人楊佳蕙即楊清珠申請
代位繼承登記,足見債權人未依命於指定
期間內辦理。
㈡
嗣本院再於114年7月18日以執行命令命債權人就前述被繼承人部分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並於主旨中明載:「逾期未代為申請經地政事務所駁回者,即駁回該
不動產執行之聲請。」該命令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債權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徵。債權人雖陳報已向地政機關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然士林地政事務所
復於114年8月18日函稱,債權人以114年中士字第023810號代辦繼承登記案,因未依通知完成補正,已於同年月15日遭駁回,此有函文
附卷可稽。
是以,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因債權人未完成代辦繼承登記,致本院無從進行不動產拍賣。
揆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既未依命補正完成,則其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