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法定代理人 Michelle Georgette Parker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編號20相對人即債權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債權新臺幣20,000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意旨
略以:金錢借貸以實質交付為要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匯款、轉帳等證明,債權容難取信於債權人,
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
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士院鳴民司有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函轉知異議人等書狀予相對人林上瑋、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並命二人應於文到後10日內提出
兩造確有成立
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於113年8月2日收受
上開通知逾期未提出證明文件,而債務人則具狀陳稱,電話詢問債權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表示已無債務存在,亦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自
難認相對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確實有如債權表編號20所列之債權存在,故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