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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債  務  人  林敏凱  




代理人(法  
律師)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及子女身障補助等固定收入。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 第1至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10元,第 至72期每期清償7,814元,總清償金額190,368元,清償成數為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及子女身障補助所得外,名下財產尚無其他財產。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86,577元,扣除必要支出799,686元後,餘額為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3,579元,與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23,579元相同,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11,790元,均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阿波羅純淨水廠股份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3,346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公司薪資證明附卷可憑,另每月領有子女身障補助4,036元,第1期至第60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5,369元後餘額為2,013元(計算式如下:33,346元+4,036元-35,369元),已將其中8 成之1,61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願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將該部分扶養費納入清償(子女所領取之身障補助4,036元,於其成年後,不再列入債務人收入項目,第61-72期計算式如下:33,346元-23,579元=9,767元,其中逾8成之7,814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以增加還款金額,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年72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1,610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第6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814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
3.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4.債權總金額:2,108,481元。
5.總清償金額:190,368元。
6.總清償比例: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配金額㈠
每期受分配金額㈡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26元
13元
62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1,194元
596元
2,895元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088元
21元
100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164元
73元
353元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9,517元
343元
1,666元
 6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054元
73元
356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660元
169元
821元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202元
167元
809元
 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31元
13元
63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845元
142元
689元

合   計
2,108,481元
1,610元
7,814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