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明 人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 明 人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債 務 人 程瑞祥
債 權 人 陳滄炫
劉佳芳
萬國良
周孫宇
李柏松
邱經堯
龔琪媛
孔令宇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公告之
債權表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
㈠編號7
相對人即
債權人劉佳芳之借貸債權超過新台幣125,00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㈡編號8相對人即債權人萬國良之債權超過新台幣85,00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㈢編號9相對人即債權人周孫宇之債權超過新台幣52,00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㈣編號10相對人即債權人李柏松之債權新台幣150,000元應予剔除。
㈤編號13相對人即債權人孔令宇之債權新台幣50,000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
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
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
略以:債權表編號6至13之債權人陳滄炫、劉佳芳、萬國良、周孫宇、李柏松、邱經堯、龔琪媛、孔令宇均未向
鈞院陳報債權,該債權存否及數而是否正確,有命債務人及債權人舉證說明之必要,如未能舉證,即應予剔除等。
三、關於相對人即債權表編號6債權人陳滄炫、編號11債權人邱經堯、編號12債權人龔琪媛部分:
經查,債務人分別於113年10月4日(本院收文日為同年10月7日)及114年3月7日(本院收文日為同年年3月10日)具狀陳報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經核對無誤(債權人陳滄炫轉帳紀錄如附件48、債權人邱經堯轉帳資料如附件52、債權人龔琪媛轉帳紀錄如附件53及54之③)
兩造間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此部分聲明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相對人即債權表編號7債權人劉佳芳部分:經查,債務人雖已於113年10月4日(本院收文日為同年10月7日)具狀陳報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經核對後,債務人收到金額合計為125,000元(附件49),超過前開金額之部分,債權人及債務人既未釋明,即應予剔除。
五、關於相對人即債權表編號8債權人萬國良部分:經查,債務人已於114年3月7日(本院收文日為同年年3月10日)具狀陳報並提出轉帳資料,經核對後,債務人收到金額合計為85,000元(附件54-①②),超過前開金額之部分,債權人及債務人既未釋明,即應予剔除。
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表編號9債權人周孫宇部分:經查,債務人雖已於113年10月4日(本院收文日為同年10月7日)具狀陳報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含轉帳資訊),經核對後,已轉帳予債務人之金額合計為52,000元(附件51),超過前開金額之部分,債權人及債務人既未釋明,即應予剔除。
七、關於相對人即債權表編號10債權人李柏松、編號13債權人孔令宇部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士院鳴民司有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函轉知異議人等書狀予相對人及債務人,並命其人應於文到後10日內提出兩造確有成立借貸關係、交付借款等證明文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程瑞祥、債權人李柏松、債權人孔令宇分別於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5日、114年2月26日收受
上開通知逾期均未提出證明文件,本院自
難認債務人與債權人李柏松、孔令宇間確實有如債權表編號10、編號13所列之債權存在,故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債權人李柏松及孔令宇之上開債權應予剔除,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