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債 務 人 陳澤淵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林煥洲
本件關於
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之清算財團財產,以「通知
第三人三重忠孝路郵局向本院支付後,於本件清算程序中
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
債權人」為處分方法。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2至17之清算財團財產,以「通知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險契約,解約金向本院支付後,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
質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11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
足憑。另債務人有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5人,卷附本院113年4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
可參。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卷附本院114年3月14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又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列之財產,具一定之經濟價值,為保障債務人利益及減省財團費用之支出,通知債務人是否繳納現款代替換價,為債務人陳報無力提出現款而同意由本院解除如附表編號2至17之保單
等情,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以通知第三人三重忠孝路郵局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後,向本院支付存款及解約金為處分方法,應屬
適當。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
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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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院112年12月29日士院鳴民消有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函通知清算註記。 |
| | | 解約金以113年9月10日函文到達第三人時為終止契約日計算。 |
| | | 解約金以113年9月10日函文到達第三人時為終止契約日計算。 |
| | | 解約金以113年9月10日函文到達第三人時為終止契約日計算。 |
| | | 解約金以113年9月10日函文到達第三人時為終止契約日計算。 |
| | | 解約金以113年9月10日函文到達第三人時為終止契約日計算。 |
| | | 解約金以113年9月10日函文到達第三人時為終止契約日計算。 |
| | | 解約金以113年9月10日函文到達第三人時為終止契約日計算。 |
| | | 解約金以113年9月10日函文到達第三人時為終止契約日計算。 |
| | | 解約金以113年9月10日函文到達第三人時為終止契約日計算。 |
| | | 解約金以113年9月10日函文到達第三人時為終止契約日計算。 |
| | | 解約金以113年9月10日函文到達第三人時為終止契約日計算。 |
| | | 解約金以113年9月10日函文到達第三人時為終止契約日計算。 |
| | | 解約金以113年9月10日函文到達第三人時為終止契約日計算。 |
| | | 解約金以113年9月10日函文到達第三人時為終止契約日計算。 |
| | | 解約金以113年9月10日函文到達第三人時為終止契約日計算。 |
| | | 解約金以113年9月10日函文到達第三人時為終止契約日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