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
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債務人
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另債務人有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3人,有本院同年7月29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車1輛,現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
為免變價不易並節省管理人報酬之支出,以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由債務人提出20,000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另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元,並申報擔保債權額為2,771,318元,該不動產鑑定價值不足清償其上之擔保債權,無拍賣實益,以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
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同年11月28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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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 | |
| 新北市○○區○○段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及4樓增建部分,權利範圍1/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