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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異  議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洪靜怡  
即債權人
相  對  人  鄭金玲  
債務人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12相對人即債權人洪靜怡之債權新臺幣參萬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洪靜怡僅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金額列載,並無提供債權證明文件,是否有虛增債權實屬可議,應命債務人說明並調查該債權依據之合理性與資金流向,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士院鳴司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函轉知異議人等書狀予相對人洪靜怡,並命其應於文到後10日內提出具體資金流向及證明到院,相對人於113年5月31日收受上開通知逾期未提出證明文件,本院自難認相對人洪靜怡對債務人確實有如債權表編號12所列之債權存在,故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洪靜怡之上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