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就
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辦理清算財團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2筆之變價事宜。
經查,管理人就清算財團財產,以公開
拍賣方式進行變價,於第三次公開拍賣程序,由應買人邱錦正及李昱霆應買,此有管理人115年6月23日113士清算仁字第2號函在卷
可憑。
爰斟酌本件清算程序之繁雜程度、管理人支出及代墊費用新臺幣3,612元
等情,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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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號(權利範圍1/3) | |
|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3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