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黃世興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債務人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處分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另債務人有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5人,卷附本院113年3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經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有如附表編號1至8之土地須進行變價程序,經斟酌其案情,認有另選任管理人之必要,
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變價程序之管理人,將
上開土地
予以變價。爰以大興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值為第1次
拍賣底價進行拍賣。同時為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益,宜將拍賣次數略多於
強制執行法所定不動產拍賣次數,始得認有變價不易
之虞,是將拍賣次數訂定為5 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之20%,如拍賣5 次均未拍定,則足認
系爭不動產確實變價不易,為免程序浪費,上開土地應予返還債務人。
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4年1月8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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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分之1) | | 以左列大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值為第一次拍賣底價,拍賣次數為5次,每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之20%。 拍定價額扣除 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等 必要費用後, 按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拍賣程序終結而未為拍定,返還債務人。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分之1) | | |
|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分之1) | | |
|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分之1)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分之1)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分之1)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分之1) | | |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分之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