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
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延長安置
抗告事件,業經裁定
駁回抗
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
查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本院對受安置人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抗告費用。現上開延長安置抗告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A01於抗告審裁定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抗告費為新臺幣1,000 元,應即由聲請人A01向本院繳納之。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