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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家他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9號
聲  請  人  A01  
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延長安置抗告事件,業經裁定駁回
告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本院對受安置人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抗告費用。現上開延長安置抗告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程序費用應抗告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A01於抗告審裁定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抗告費為新臺幣1,000 元,應即由聲請人A01向本院繳納之。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