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
繼承人丙○○之
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之父,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乙○○之母丙○○過世後,又與乙○○同為丙○○之
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其辦理丙○○之遺產分割事宜,
爰請求選任
關係人即乙○○之阿姨甲○○,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
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
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法文所謂「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之
自己代理或
雙方代理,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而在
法律上禁止代理
等情形。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
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
可稽,
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係乙○○之法定代理人,又與其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乙○○分割丙○○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甲○○為乙○○之阿姨,
彼此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其願擔任
本件特別代理人,乙○○亦同意之,有同意書
在卷可稽,
堪認就丙○○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甲○○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
併予敘明。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