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30號
信託受託人 邱勢珍
信託委託人 張朝欽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張朝欽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11年6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票據等
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第二及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分別為140年10月27日及141年6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13年2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分別開立100萬元、60萬元及50萬元
本票各乙紙,到期日均為113年3月30日,屆期後經提示本票未獲清償,債務人雖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
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上開不動產之債務人為信託委託人,將上開不動產
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
本件抵押權設立在先,屬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依
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