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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陳淑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57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 年2 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9 年2
  月20日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9 年2 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48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2 年12月23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