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33號
代 理 人 陳彥傑
即受託 人 葉城岡
兼信託 人 葉慈揉
債 務 人 龍興冷凍冷藏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葉慈揉於民國112 年4 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葉慈揉、龍興冷凍冷藏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2 年4 月26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2 年4 月28日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葉慈揉於113 年1 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向聲請人借用957 萬6,000 元,並於112 年4 月26日簽發到期日為113 年1 月10日之
本票一紙。
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積欠771 萬4,000 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