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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兼債務  人  汪建勳  


相  對  人  汪桂欣  
            汪原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紅漪(設定義務人)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汪建勳對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 年11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9年11月30日登記。雙方於104 年8 月3 日約定變更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28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 年8 月2 日,且聲請人於111 年12月22日受讓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112 年8 月21日辦理法人分割登記在案。債務人汪建勳於103 年7 月31日向花旗銀行借用1,523 萬元
  ,其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抵押借款/新自由年貸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借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而設定義務人陳紅漪於112 年8 月6 日死亡,相對人汪建勳、汪桂欣、汪原興就抵押物亦已於113 年1 月1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汪建勳自113 年2 月1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借款/新自由年貸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借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