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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66萬元及438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7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7月18日起向伊借款2,555萬元、99萬元及266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於112年12月18日起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29,002,1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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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