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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許佑紹(原名:許景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881 條之17準用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3,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66萬元及438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7月7,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11年7月18日起向伊借款2,555萬元、99萬元及266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相對人於11212月18日起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29,002,1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