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民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鄭國忠業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此有相對人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是以,本件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而聲請人所列之其他
繼承人為相對人均已
拋棄繼承(見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1100號),此情形無從補正,按諸
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如聲請人取得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確定裁定,得以之為相對人重新聲請,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