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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雅嵐 
相  對  人  陳雅惠 

            陳俊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6年1 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1 月22日起至136 年1 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96年1 月31日登記在案。相對人於96年2 月9 日共同向聲請人借用85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3 年3 月20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