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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潘東裕 


債  務  人  王心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4 月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 年3 月3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1 年4 月6 日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11 年4 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5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債務人僅繳納利息至113 年2 月14日止,經聲請人寄存證信函催繳未果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