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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采玫  
相  對  人
債務  人  劉錦貞即陳進雄之繼承

            陳凰菱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瑾樺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威翰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沛孺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盈嘉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健成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建霖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進雄(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 年11月4 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9 年11月9 日登記在案。陳進雄於109 年11月5 日向聲請人借用4,500 萬元,其借款期間自109 年11月5 日起至112 年11月5 日止,而陳進雄於112 年3 月18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相對人於112 年11月5 日借款期間屆至仍未清償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樂活貸」借款契約、民事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