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86號
代 理 人 莊采玫
陳瑾樺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威翰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沛孺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盈嘉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健成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建霖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此
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進雄(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9 年11月4 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9 年11月9 日登記在案。
嗣陳進雄於109 年11月5 日向聲請人借用4,500 萬元,其借款
期間自109 年11月5 日起至112 年11月5 日止,而陳進雄於112 年3 月18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
戶籍謄本、司法院
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然相對人於112 年11月5 日借款期間屆至仍未清償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樂活貸」借款契約、民事
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