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楊焴棠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
所管理被繼承人盧建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即
債務人盧建章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信用卡契約等
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348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0年11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於110年11月23日起陸續向伊借款5,290萬元及48萬元,並擔任旭強企業有限公司借款2,000萬元之連帶
保證人,其借款
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放款借據,如逾期未清償或債務全部清償前死亡有不足受償
之虞或債務人於其他金融機構有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於112年7月26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家事法院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
,相對人逾期未依約清償,積欠房屋貸款43,686,911元、房貸壽險261,484元及保證債務17,834,62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
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即債務人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有113年度
司繼字第1227號確定裁定
在卷可稽。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借據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建議待占用租客回國後再行處理租約等語,核相對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後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有逾期未清償情事,如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
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
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