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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楊焴棠 
相  對  人  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所管理繼承人盧建章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債務人盧建章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信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348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11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10年11月23日起陸續向伊借款5,290萬元及48萬元,並擔任旭強企業有限公司借款2,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其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放款借據,如逾期未清償或債務全部清償前死亡有不足受償之虞或債務人於其他金融機構有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債務人於112年7月26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家事法院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相對人逾期未依約清償,積欠房屋貸款43,686,911元、房貸壽險261,484元及保證債務17,834,62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即債務人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有113年度司繼字第1227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借據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建議待占用租客回國後再行處理租約等語,核相對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後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有逾期未清償情事,如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