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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王顥閔  
相  對  人  
即  受託人  王悟愷  
債  務  人  坤邑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及信託人  李諺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李諺起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108 年2 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728 萬元、183 萬元
  、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 年8 月16日、138 年2 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經107 年8 月20日、108 年2 月22日登記在案,債務人李諺起於113 年5 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李諺起於107 年7 月2 日向聲請人借用共1,592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債務人李諺起自113 年4 月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寄催告函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坤邑實業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李諺起為連帶保證人,於110 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共4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坤邑實業有限公司自113 年4 月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變更契據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