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17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票據、保證、租金、貸款等
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1年8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於111年8月22日簽發票款643萬元,為票據之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
本票裁定、本票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