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周春雄
相 對 人 鑫湧工程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證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
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
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陳證宇於民國112年10月向簡嘉緯借用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以相對人鑫湧工程有限公司為
保證人,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簡嘉緯,後簡嘉緯將抵押
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登記在案,債務人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條、
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標的物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函、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登記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8月2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述稱:債務人陳證宇為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陳建銘之父,盜蓋印鑑設定動產抵押,相對人並不知有借貸情事,債務人亦已不知去向,相對人與簡嘉緯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提起刑事告訴及塗銷抵押權等訴等語。經核相對人陳述內容皆屬實體爭執事項,
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所得主張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時效、利息、
違約金、債權數額之多寡等
抗辯,本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
非訟事件程序自不得為實體法上之審究。故法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查聲請人提出
佐證之借條及依法登記等資料,勘認登記之動產抵押業已登記,並屆期未清償,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