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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宋承澔 
相  對  人  黃微佳 
            新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永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10月20日,經112年4月27日登記在案。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陸續向伊借款2,505萬元,另於112年9月15日再向伊借款3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支票予伊,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均未清償,伊提示票據亦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稱聲請人實際借款金額僅有2.000萬元,非2,505萬元,附表二所示編號1、3、4號本票係擔保借款之本票,260萬元支票係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且本件借款無利息、遲延利息約定,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相對人所述實際借款數額僅有2,000萬元,與利息、違約金有無及增減等,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18
全部
(黃微佳、新睦實業有限公司各1/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6.70
全部
(黃微佳、新睦實業有限公司各1/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7.59
全部
(黃微佳、新睦實業有限公司各1/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7.22
全部
(黃微佳、新睦實業有限公司各1/2)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1.21
全部
(黃微佳、新睦實業有限公司各1/2)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8.70
全部
(黃微佳、新睦實業有限公司各1/2)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1
黃微佳、新睦實業有限公司
122926
210萬元
112年5月2日
112年8月2日
本票
2
黃微佳、新睦實業有限公司
122928
2,000萬元
112年5月2日
112年8月2日
本票
3
新睦實業有限公司
132773
35萬元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13日
本票
4
新睦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
260萬元
112年9月27日

支票
5
新睦實業有限公司
132759
30萬元
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25日
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