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宋承澔
相 對 人 黃微佳
新睦實業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12年10月20日,經112年4月27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陸續向伊借款2,505萬元,另於112年9月15日再向伊借款3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支票予伊,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均未清償,伊提示票據亦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稱聲請人實際借款金額僅有2.000萬元,非2,505萬元,附表二所示編號1、3、4號本票係擔保借款之本票,260萬元支票係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且本件借款無利息、
遲延利息約定,
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
云云。相對人所述實際借款數額僅有2,000萬元,與利息、違約金有無及增減等,均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
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
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