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麥明珠
郭書菡
相 對 人 蔡敏杰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8年5 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9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28 年5 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98年5 月25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8年6 月1 日向聲請人借用750
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13 年6 月1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
雖具狀陳稱:113 年10月14日已匯款114 萬元、85萬2,043 元,合計199 萬2,043 元云云。惟聲請人經本院轉知上開書狀後函覆,相對人尚欠本金166 萬1,994 元及其利息等。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