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孫世豪
相 對 人 陳彗瑩
債 務 人 海拓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龍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吳龍和於民國109年4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海拓企業有限公司、吳龍和於111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928萬8,000元並交付
本票乙紙,到
期日為112年9月26日,屆期提示未付款,債務人雖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
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上開不動產之債務人吳龍和為信託委託人,將上開不動產
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本件抵押權設立在先,屬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依
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