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逸洲
上二人共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
債務人吳銘鴻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死亡,生前於110年8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等
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54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0年8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09年11月14日向伊借款545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購屋貸款契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2,518,76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購屋貸款契約、催告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