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66號
相 對 人 陽嘉銘
即 信託人 陳敦厚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陳敦厚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陳敦厚於112年11月9日向聲請人簽立5,200萬元
本票乙紙,到
期日為113年3月15日,屆期未償還,債務人雖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後信託登記予相對人,
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上開不動產之債務人為信託委託人,將上開不動產
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本件抵押權設立在先,屬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依
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